5、被告的《延期交房通知》是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属无效行为。
2011年7月30日,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交房的日期,可原告等来的并不是交房通知,而是延期交房通知,被告延期交房的理由是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代理人认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不属于合同第10条第1款约定的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外立面的变更,被告的《延期交房通知》不能成为被告延期交房的挡箭牌。被告于约定的交房日不能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6、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发了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函,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回复。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对交房时间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理所应当的。至于被告辩称延期交房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其选择权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而原告选择的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合同第9条已作了明确约定,即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5%支付,经计算应为331976元。
利息的计算标准分两个时间段,2010年按年息6.5%计算,2011年至今按年息7.05%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0年元月19日付20万元,利息28645元,元月29日付5万元,利息7068元,2月10日70万元,利息97417元,3月5日16万元,利息21525元,3月9日3176元,利息424元,3月12日22万元,利息29300元,7月9日付88万元,利息96294元,合计为280675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部分。
1、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代理人认为贵院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2、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进行抗辩,被告已丧失抗辩权,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3、原告解除合同后,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适用《合同法》第97条、107条的规定,判决予以支持。
4、格式条款及其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法》39条、40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9、1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5、被告的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应适用《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279条、《消防法》第13条、建设部2000年78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第142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房屋,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成就,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二零XX年XX月XX日
房屋买卖过户流程是什么?
1、签订买卖合同
2、准备首付款,冻结
3、评估公司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4、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银行审批
5、网签
6、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
7、缴税领证
8、银行解冻购房款
9、抵押登记
10、物业交接,水电过户
11、土地证查档(办理土地证)
如果是一次性付款的取消3、4、9项第2项换为,准备购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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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