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同判规则介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2023-04-25 21:25:53
来源:时代新闻网

10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同判规则介绍

规则一

预定书、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谅解备忘录、谈判纪要等预约合同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除外。

规则描述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而预先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通常是指因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机尚未成熟,双方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正式合同而对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进行初步法律确认的一种预先约定,具体表现为预定书、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谅解备忘录、谈判纪要等。预约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可从三个角度进行考虑:第一,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即签订合同是购买房屋还是为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准备;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判断合同是否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是否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是否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

规则二

多份买卖合同就同一事项的约定存在冲突,应以文义解释作为起点,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中心的目的解释为主要解释规则,习惯解释作漏洞补充,诚信原则决定解释方向,各规则综合运用并相互印证,选择真实、最终、更优解释。

规则描述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多份房屋买卖合同,就同一事项,不同合同条款约定存在冲突。要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解释规则并相互印证。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起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是合同解释的依据。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中心的目的解释是解决数份合同冲突条款解释选择问题的主要规则。作为辅助规则的习惯解释,起到漏洞补充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合同解释的方向。应综合考虑各解释规则,统筹兼顾,相互协调,最终达到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公正裁判的目的。经过以目的解释为核心的解释选择后,最终的结果呈现三种形态:一是真实意思条款排除虚假意思条款;二是最终约定排除阶段性约定;三是选择更优解释条款。

规则三

农村村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一般应认定无效。

规则描述

农村村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一般应认定无效。农村村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连环交易最后一手买受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农村村民在1999年1月1日前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或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出卖人因房屋涨价、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或拆迁补偿款的,可以考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过错大小,扩大对买受人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避免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

规则四

为套取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售方一直持有、保管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过户发票、收据等原件,且一直占有使用出售房屋的,其主张双方之间系为套取银行贷款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证明除银行贷款外房款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为实现其他目的如获取商业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52 条第 3 项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注:现为《民法典》第146条)

规则五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规则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 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仅仅影响到该买卖合同能否履行。

规则六

房屋买卖恶意串通的认定应由异议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和相对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证明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规则描述

恶意串通指行为人或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订立合同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之行为。“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来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恶意”表明明知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并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串通”即说明双方当事人通谋,具有“共同的”意图。恶意串通可以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就已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作出意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在明知该合同内容具有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采取默示接受的方式与其达成该协议。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作为的结果。对于构成恶意串通的判断,应当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10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同判规则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责任编辑:]

为您推荐

时评

内容举报联系邮箱:58 55 97 3 @qq.com

沪ICP备2022005074号-27 营业执照公示信息

Copyright © 2010-2020  看点时报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使用,违者必究。